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92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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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呂孜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呂孜理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經派駐於大陸地區南京分公司。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啟碁公司同意派駐南京人員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可於臺灣總部辦公,惟上開期間屆滿後,呂孜理未返回南京分公司,仍於109年3月20日前出入臺灣總部。

啟碁公司人資長韓慧玲先後於109年3月6日、12日與呂孜理會談,且因知悉呂孜理無返回南京分公司之意願,欲申請返回臺灣總部任職,於同年月18日前積極協助呂孜理詢問公司各部門主管有無相關職缺可供轉任,是呂孜理於109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其南京分公司主管詹益洋表示辭任南京分公司職務,僅係表達欲申請返回臺灣總部任職,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法效意思,且為啟碁公司所明知,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系爭電子郵件而終止。

又啟碁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記載:因臺灣總部無適當職缺可供調任,呂孜理仍應於同年月23日前至南京分公司報到任職等語之電子郵件通知呂孜理後,呂孜理於當時就其是否於同年月12日完成調職手續而應至臺灣總部任職乙節,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事由與呂孜理有無正當理由於南京分公司繼續曠工3日顯有關連,則啟碁公司於調解期間之同年月26日以呂孜理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終止效力。

啟碁公司員工異動辦法第7條明定,員工申請跨處異動,除現任單位主管同意外,需經調入單位主管同意錄取,始生職務異動效力。

呂孜理以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調職申請,未經其他調入單位主管之同意,自不生職務異動之效力,呂孜理仍應依啟碁公司之指示自109年3月23日回任南京分公司提供勞務。

惟呂孜理無正當理由迄未遵期返回,自難認有為啟碁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啟碁公司無給付呂孜理109年4月以降薪資之義務。

從而,呂孜理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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