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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聰仁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屬原審審理範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並非僅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上訴,核與本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現已停止適用)、96年度台上字第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係針對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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