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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朱火盛即昊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月1日起以按日計薪方式僱用被上訴人,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
依證人即亦受僱於上訴人之林志雄、陳泓翔、高陳宏安證述,上訴人與所屬員工並無日薪內含上訴人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補貼款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
又依證人張耀銘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張耀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張耀銘交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民宿拆除工程,雙方並無經拆卸之氣密窗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之合意。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執行拆除作業後,獲張耀銘贈與該經拆卸之氣密窗,被上訴人自無竊盜、侵占上訴人之物之情。
又兩造於 108年11月5 日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竊盜、侵占上開氣密窗及可否扣薪3 萬元乙節發生爭執,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盜、侵占上開氣密窗,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暨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108年10月份薪資為4萬4000元,而僅於108 年11月5日給付1萬元,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預借逾4000元以上款項,堪認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被上訴人據此於108 年12月1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欠薪資3 萬元,並依同法第17條按被上訴人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5萬2329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補提繳任職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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