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5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0 年5月7日始對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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