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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永彬
訴 訟代理 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潘奇威
楊國輝
賴志章
陳彥汝
蔡婉愉
上列6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敏雄
被 上訴 人 魏麗珍
紀貴鳳
鄭耀森
上列4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松虎律師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顏南全律師
上 列 1 人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至98年5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上訴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訂立系爭房屋合約,另與被上訴人鄭耀森、魏麗珍、紀貴鳳(合稱鄭耀森等3人)簽訂系爭土地合約。
系爭房地合約第1條分別約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2種、第3種住宅區,系爭房屋建照平面圖則如系爭房屋合約附件(下稱附件)1-1所示;
系爭房屋合約第18條特約條款並詳載:「四樓及五樓建築類型之建造執照申請一樓登記用途為店鋪及辦公室使用,於建造執照上設計以分間牆做為區隔,賣方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等語,上訴人均於該合約附件1-2房屋完工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右下方加註:「本變更為買方(即上訴人)所屬意,賣方(即益民公司)將依變更圖後之圖面施工,買方不得因故再次要求更改或恢復原圖,若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皆由買方負擔」等文字旁簽名確認;
被上訴人及系爭建案銷售人員亦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1、2樓依序供店面及辦公室使用,上訴人均明瞭系爭建案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各樓層應依建造執照登記之用途使用,其等購買之房屋1、2樓不可能符合建築法第73條之建築物使用類組G類G3組店舖(下稱G3店舖),始與益民公司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該公司依系爭平面圖進行第2次施工,難謂有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
系爭房地合約經上訴人攜回審閱5日以上始簽章確認,上訴人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其不構成契約內容。
至系爭廣告圖冊雖記載「打造近兩百戶透天旗艦雙店面」「五樓透天旗艦,1、2樓雙店面雙倍賺」等語,但兩造締約時,於系爭房屋合約第1條、第18條就建築型態、樓層配置及二次施工等事項已明白為如上之說明及約定,難認上訴人仍信賴該廣告圖冊之內容而訂約,自不得以益民公司未交付可供G3店舖使用之房屋,即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林永彬、楊國輝、陳彥汝、賴志章(下稱林永彬等4人)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合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再系爭房屋合約第18條第6項約定由益民公司於公共空間增設大型電視視訊硬體設備、公共廣播系統等設施,係該公司基於整體商圈之通行、安全、美化、營造街景氣氛而施作,益民公司保有設計修改之權,完成後交由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並提供商圈用戶使用。
而管委會於99年12月4日召開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中,提出共用部分公共設施點交及招商檢討案,經決議與益民公司就公共設施之接收與回饋金之給付成立和解,該次會議紀錄未列載尚有缺漏之公共設施項目,且管委會於辦理公設點交後,隨即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撤回對益民公司有關廣告不實、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公共設施設備之檢舉,上訴人亦無從個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益民公司施作其所稱未具備之附屬設施。
從而⒈林永彬等4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益民公司與鄭耀森等3人分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益民公司施作系爭附屬設施,及益民公司與鄭耀森等3人各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之損害賠償本息;
⒉上訴人潘奇威、蔡婉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益民公司與鄭耀森等3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合計」欄〔潘奇威對益民公司之請求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204元,原判決誤載為101萬3024元〕、附表六「前審改判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本息,並請求益民公司施作系爭附屬設施,均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益民公司已舉證證明銷售人員於締約前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建案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及系爭房屋各樓層用途,並經上訴人審閱5日以上後同意,自無違背消保法第17條之1、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可言。
又原審係認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系爭房屋1、2樓不可能供G3店舖使用,猶予以買受,非因信賴系爭廣告圖冊之記載而購買,是系爭房屋合約記載「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契約書記載為限」等語,亦難指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之記載。
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係以消費者與銀行間訂有個別磋商條款之情形所為論述,與本件系爭房屋合約前言、第18條、附件1-1平面圖及系爭平面圖均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並經原審認定並無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別,亦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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