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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設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1號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0,500元債權,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輕車公司強制執行,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宜蘭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1月15日以宜院平105司執助壬字第2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先後扣押輕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保全金債權。
宜蘭縣政府竟以輕車公司對其無保證金或保全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惟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訂立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時,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又繳納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因而取得該2筆債權,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異議不實,致伊債權無法實現,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債權於1,012萬0,50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二、宜蘭縣政府則以:因輕車公司發生私自發行票券及未依約繳納租金、權利金及水電費等違約情事,伊依約得以系爭保證金扣抵罰鍰、違約金及賠償伊損失等。
又系爭保全金係供消費者持違法票券所生權益之擔保,部分票券擔保期限尚達特許年屆滿起15年,系爭保全金因消費者持續使用輕車公司發行之預售票而扣抵,返還條件尚未成就。
況宜蘭縣政府因輕車公司違約受有損害,經扣抵後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輕車公司抗辯:伊應有繳納系爭權利金,且不同意宜蘭縣政府辦理退票、提供民眾持票消費,宜蘭縣政府違約強制接管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輕車公司受託經營營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契約期間10年。
宜蘭縣政府雖以輕車公司未經許可違約發行3種預售票種復未改善,於105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宜蘭縣政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遭駁回確定,系爭投資契約未屆約定期限仍在存續中。
宜蘭縣政府為上開終止後,為後續繼續營運,遂以105年8月18日行政處分自同年9月1日起強制接管營運。
上訴人對輕車公司有1,012萬0,500元債權,宜蘭地院受士林地院囑託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證金、保全金債權,輕車公司不得收取或處分,宜蘭縣政府亦不得對輕車公司清償,經宜蘭縣政府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1月21日收受,以輕車公司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輕車公司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予宜蘭縣政府,應於契約屆滿且輕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始發還剩餘之保證金,然系爭投資契約期限尚未屆至,得扣抵之金額未定,尚不符保證金發還條件。
又依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日等函文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保全金係因輕車公司就系爭標的物對外發行預售票獲有營業收入,使宜蘭縣政府受有民眾持票消費及退票退款之風險,遂以平均成本單價、在外流通票數計算保全金金額,由輕車公司先行繳納,在輕車公司營業期間回收票券,對宜蘭縣政府未造成額外負擔風險,應將該回收票券部分之保全金給付輕車公司,使其得回收營運成本,而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系爭標的物自行營運,105年11月起受理民眾退票及持票消費,自得依上開平均成本抵扣系爭保全金回收營運成本,輕車公司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全金之權利。
上訴人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於1,012萬0,5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輕車公司依101年8月1日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受託經營系爭標的物,期間10年,宜蘭縣政府雖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契約,惟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不合法,故系爭投資契約不因而終止,宜蘭縣政府自同年9月1日起強制接管系爭標的物,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縱宜蘭縣政府有辦理票券回收,亦屬被上訴人間另一獨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保全金債權無關,宜蘭縣政府無權處分系爭保全金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輕車公司則稱:宜蘭縣政府在伊經營系爭標的物期間違約強制接管,伊不同意宜蘭縣政府代為退款,亦不同意宜蘭縣政府將民眾持票消費部分之款項扣抵保全金並入縣庫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15頁),則宜蘭縣政府在契約期間強制接管原由輕車公司營運之系爭標的物之依據為何?強制接管期間回收票券對於其雙方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何?關涉該回收票券是否屬系爭保全金擔保範圍。
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認宜蘭縣政府得全數扣抵系爭保全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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