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ow Sau Fong Fiona(鄒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 訴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上 訴 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 上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 年度重再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等2 公司)自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受讓參加人之股份,與伊均為參加人之股東,並訂有股東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寶座公司指派為參加人之董事即訴外人袁建中(其並當選為董事長),自民國102 年下半年起,擅自同意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使用參加人商標及營業名稱、為其商城招商、變更參加人承租該公司商城樓層,另袁建中與寶座公司指派為參加人監察人之訴外人楊曉邦洩漏參加人與訴外人美商華納兄弟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談判機密等行為,違反協議書約定,違約情節無從改正,泰聯等2 公司應與寶座公司連帶負責,伊得依協議書第10.2條、第10.5條(i) 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所有參加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與伊,並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詎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寶座公司違約情節得改正,且泰聯等2 公司無違約情事,認伊終止協議書不合法,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6條之1、第199條等規定顯然錯誤;
又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內政部營建署102年8月30日召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40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宏泰公司與第三人租約等證物,可知宏泰公司已將變更後建物圖說送審,被上訴人違約情事無從改正,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裁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及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主張之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其非不知或不能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石偉明等人證言、協議書、宏泰公司函文、相關廣告文宣及系爭租約等,認上訴人未舉證袁建中同意宏泰公司使用參加人商標、營業名稱或為其招商;
袁建中、楊曉邦未洩漏參加人與華納公司談判之機密資訊;
袁建中發函予片商非屬協議書第5.8 條 (m)行為,亦未調任訴外人黃詩萍為董事長特助、協議書前言E 點未具體規範契約當事人之義務;
袁建中非泰聯等2公司之法人代表,泰聯等2公司受讓寶座公司就參加人之持股,毋庸依協議書第4.3條第1項與寶座公司負連帶責任;
泰聯等2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
其等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等行為,均無違反協議書前言E點、第5.3條、第5.7 條 (d) (h)、第5.8條 (c) (m) (o) (q) (t)、第5.10條、第9條第2項、第14.8條之約定,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0.2條約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參加人於103年3月27日、同年4 月10日董事會皆未達成全體一致之意見,其真意係認董事既未達共識,縱召開董事會,亦無法依協議書第5.8 條 (t)之約定,經全體同意編製財務報表及分派盈餘,無故意拒絕召集董事會,未違協議書第5.7 條 (h)、第5.8 條(t) 約定,未脫逸其抗辯範圍,無違辯論主義;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6條之1、第199條等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2年8月30日開會通知單、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同年9月5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宏泰公司104 年11月10日租賃契約等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不符上開條款之規定。
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謂其業於書狀記載其在前訴訟不知上開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原法院另案108 年度重上字第83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等判決,均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論述,惟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以維持。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