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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徐瑞榮
鍾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聖宗
陳昕嶸
林 開
李富雄
葉瑞容
吳彩華
賴添炤
彭勤惠
鄭達光
林郁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原墅社區坐落新竹縣○○鄉(下稱○○鄉)○○段1044-5、1044-8、1044-4、1044-3、1044-2、1044-1、1044-7、10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原經由同鄉○○路0段000巷通行至○○路0 段。
上訴人徐瑞榮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位於173巷與○○路2段交接處,上訴人鍾國政(徐瑞榮之夫)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1051地號土地上173巷道路(下稱1051地號道路)前後設置鐵絲網圍籬,阻止伊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1051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乙案位置B區域(下稱B區域)所示面積126.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命徐瑞榮容忍伊通行該B 區域,不得在該區域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
命鍾國政將其設置於B 區域之鐵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鋪設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958-8、958-9、959、959-9、959-1、959-2、959-5 地號等土地(下稱原有道路)通行至芎林河堤大道(下稱水防道路),該原有道路存在數十年,屬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亦可經由同段1042地號土地(下稱路線甲),或訴外人劉興偉所有同段105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路線乙)通行至○○路2 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又第一審判決之通行方案,非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且105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變為非農業使用之道路通行。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如下:㈠原墅社區坐落系爭土地,分屬被上訴人所有,10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徐瑞榮所有,鍾國政為徐瑞榮之夫,受託管理1051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間在1051地號道路鋪設水泥,同年12月間設置如附圖㈠乙案「。」
所示之系爭障礙物,該鐵絲圍籬打開後可供車輛進出,復於104 年2、3月間,將已鋪設水泥路面鋪蓋泥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新竹縣政府函附芎林鄉公所回函及會議紀錄、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圖資、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說、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線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原墅社區照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7年5 月11日航照圖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3 年12月15日函覆內容,足認原墅社區於95年間興建時曾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新竹縣政府會勘結果,認申請基地面前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42-3地號土地所臨接之現有道路寬度已達6 公尺,乃維持現有道路寬度作建築線,可見新竹縣政府所認「現有道路寬度已達6 公尺」,僅含1042-3地號土地臨接173 巷道路之部分路段,並不包含同段1041、1040、1045及1051地號道路。
兩造均不爭執與1042-3地號土地聯絡之適當公路為○○路2 段與水防道路,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自應以1042-3地號土地可否與○○路 2段或水防道路聯絡為斷。
1.審諸原審判決附圖甲之1至4所示照片、附圖甲之5 至11所示航照圖、附件一、附件二、芎林鄉所公所函等件,參酌芎林鄉公所105年3月29日函所載,原有道路土地公廟通往水防道路寬度為3至4公尺,95、96年曾獲縣政府補助重新刨鋪路面,因地方不同意鋪設而取消等情,可見959 、959-9、95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供公眾通行意願,其上鐵皮屋房寬度與高度不足,無法供興建房屋之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或大型消防車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2.觀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照片等件,足見路線甲於1042地號土地最靠北方位置有道擋土牆,上下方存在相當落差,無法供汽車通行。
3.徵諸證人劉興偉之證述,卷附1050地號土地之照片,可見路線乙屬供暫時施工通行之便道性質,參酌劉興偉亦於105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阻斷與○○路2 段之聯絡,堪認系爭土地無法經由105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2段。
4.綜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原有道路、路線甲、路線乙聯絡水防道路或○○路2 段,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㈢依卷附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航照圖、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土地使用協議書等件,參互以察,稽諸B 區域乃農舍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耕地套繪)範圍,徐瑞榮購買1051地號土地時,可知悉1051地號道路存在,而1051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大門,亦正對173 巷道路等節,足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B區域,乃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
㈣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可見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且被上訴人通行B 區域,亦未變更其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
是上訴人抗辯1051地號土地,依法不能供通行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至1042、1042-3地號土地,均與○○路2 段或水防道路無適當之聯絡,系爭土地原地主將之出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通行1051地號土地之權利,亦與誠信原則無涉。
㈤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兼酌被上訴人通行1051地號土地進出○○路2 段係呈垂直轉彎進出,通行道路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所需及其他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1051地號土地上B 區域所示面積126.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徐瑞榮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於該區域營造、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對於1051地號土地上B 區域有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鍾國政受託管理1051地號土地,卻於B 區域設置系爭障礙物,並在原鋪設水泥路面上傾倒大量泥土,足以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請求鍾國政除去系爭障礙物,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鋪設,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就徐瑞榮所有1051地號土地上B 區域所示面積126.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徐瑞榮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B 區域,不得在該區域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
命鍾國政將其設置於B 區域之系爭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鋪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原有道路通往水防道路,而路線甲無法通行汽車,亦無法藉由路線乙通行至○○路2 段,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審酌B 區域屬農舍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耕地套繪)範圍,徐瑞榮購買1051地號土地時,可知悉1051地號道路存在,足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B 區域,乃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就徐瑞榮所有1051地號土地上B 區域所示面積126.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徐瑞榮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B 區域,不得在該區域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命鍾國政將其設置於B 區域之系爭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鋪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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