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4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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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附件補充說明書第17條就合約所生爭議成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約款)。

上訴人就兩造間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後,被上訴人反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履約遲延損害,均為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事項,自屬系爭仲裁約款所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

兩造間歷109年4月、6月、7月3 次詢問會及多次書狀交換,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顯無經由14天善意協調解決兩造爭議之望,被上訴人逕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前開反請求,核與系爭仲裁約款約定「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意旨無違。

仲裁協會所作成之 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協力義務、上訴人是否違約等節,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非未附理由。

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第1項部分,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所涉仲裁前置約定,與系爭仲裁約款內容有別,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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