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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蔡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純純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重測前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92-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92地號(下稱原9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金龍段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下稱A建物)出租,雖其祖父蔡金生依昭和5年(民國19年)鬮分合約字,單獨取得蔡家所有原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於翌年即與陳論、陳丙丁、陳水波(下合稱陳論3人)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陳論3人以其同小段91地號(下稱91地號)土地上蔡金生建築基地與西側延伸至河岸部分之土地持分,與蔡金生就原92地號土地「溝槽崁頂竹圍仔下田地」中相同面積土地之持分互換,使陳論3人得在原92地號土地上耕作,蔡金生則在91地號土地上建屋。
系爭契約前言固稱兩家當時有「訂界耕作尚未分割交換」之情形,惟蔡、陳兩家子孫於36年、42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將9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為兩家共有,其後皆各自處分91地號及原9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土地之應有部分,9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仰大湖」大型集合住宅,另重測前同小段92地號(重測後為同區金龍段371地號)土地,亦經上訴人於105年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土地共有狀態及分管占有情形迭經變更,或裁判分割而終止,土地共有人間已不再繼續日據時期訂界耕作契約。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蔡朝根所有權人其他登記事項雖註記:「本筆係屬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保留尚未辦理交換移轉之土地」,尚不足以證明「自耕保留尚未辦理交換移轉」之權利人為蔡金生。
此外,依上訴人之舉證,亦難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萬宏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從據認其同意上訴人以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收取租金。
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A建物,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A建物,洵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法院認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者,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部分判決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第481條之規定自明。
原審既准被上訴人追加為原告,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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