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46,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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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周 泰 山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桂 長

林陳淑敏
林 秋 蓉
林顏寶玉
林 顏 梅
林 聖 開
林 良 儒
林 美 婷
杜林素娥
林 武 信
林 昕 儀
林 倢 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 淑 蕙
被 上訴 人 林 文 忠
黃 玉 琴
林馮素英
林 武 源
林 武 進
林 文 煒
林 秋 湄
林 靜 瑜
林 意 洵
林 昭 呈
林 許 儉
林 志 豪
林 志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秀 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玉路向林紅英(均已歿)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嗣由林紅英之子即訴外人林林、林添壽、林炳煌、林桂富(均已歿)、被上訴人林桂長(下合稱林林5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後林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均已歿)、林添壽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武村(已歿)、被上訴人林顏梅、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與林炳煌、林桂富及林桂長(下合稱林登發12人)對蘇玉路之全體繼承人蘇歐桂等9 人訴請原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為調整並給付租金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則於民國93年間經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林紅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757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自行提出租金新臺幣(下同)145萬360元經法院轉給被上訴人;

惟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租賃關係應僅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及伊繼受,林顏寶玉、林桂長、林陳淑敏、杜林素娥(下稱林顏寶玉4 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列現共有人林張幼為聲請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程序非適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提出之租金,且伊已於104年4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租金債權14萬5036元,因混同而消滅,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5萬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應繼受承租人地位,不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因繼承而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自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已自行扣除其權利範圍計算部分,伊無溢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維持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是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土地原係林紅英基於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出租予蘇玉路建築房屋,嗣由林紅英之子林林5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林登發12人取得調整並命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為林紅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上訴人則於93年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均因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繼受人,林顏寶玉4 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等受領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且已事先扣除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若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然稽諸上訴人於起訴時,本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一審卷第8、159 頁),其後雖變更改依同法第14條之1 規定為請求,然其於事實審仍一再主張系爭租約及確定判決所揭示調整後租金請求權,應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繼受,林桂長、林顏寶玉及林陳淑敏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審卷第224至225頁、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杜林素娥依原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27號判決)所示,林添壽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已非系爭租約之一般繼受人(一審卷第120 頁)等詞,則上訴人似有主張林顏寶玉4 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有不得再對其行使租金請求權之妨礙事由,則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是否併予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就租金債權之爭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敘明林桂富死亡後,其子女拋棄繼承,而由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即由林桂長、王林紅哖繼承等情(一審卷第246 頁),而第一審判決關於王林紅哖死後之繼承人則稱「王高宏、王照子、王秀美、王高助、王照子、王貴妙、高采薇…」,就王林紅哖之繼承狀況似敘述未清(第7頁第6至15行),然林桂富之兄弟姐妹除林桂長、王林紅哖外,似尚有林林、林添壽、林炳煌等人,而王林紅哖死亡後之繼承狀況又未明,則林桂富死亡後之繼承狀況如何,被上訴人有無併列林桂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即有疑義,攸關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自有發回原法院再加以詳查必要。

㈣依第一審所調取109年2月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審卷第292 頁),杜林素娥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審認定杜林素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第7頁第3至4 行),亦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不當。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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