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6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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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蘇林寶珠
楊 慶 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 安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韋 丞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莊 承 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自民國34年4 月16日總登記時起即為袋地,而同段11-6(下稱11-6地號土地)、3-6(下稱3-6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9地號土地上之住民數十年來均經由11-6地號土地內之同區○○街 166巷(下稱166巷)對外通行,上訴人取得11-6 地號土地後,即於 108年架設鐵架、鐵皮等障礙物妨礙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移除該土地範圍內之障礙物,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下稱妨礙通行行為),及容認伊在系爭土地設置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下稱鋪設道路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9地號土地周圍另有同段12(下稱12地號土地)、13地號(下稱13地號土地)得通行外部道路,而於67年間,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祖父柯玉心,與共有人柯春能、柯聖賢均有親戚關係,且柯聖賢、柯春能當時分別為12地號、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至75年間,12地號、13地號土地分別由柯玉心之子柯延育、柯炎文取得,嗣柯延育將12地號土地讓與柯炎文,而柯炎文於106 年間亦為19地號土地共有人,嗣再將應有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

是三筆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雖不同,但實質上為相同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認19地號土地不得通行12、13地號土地以外之周圍地;

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11-6地號、3-6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不爭執19地號土地周圍現有 11-6、3-6、12、13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圍繞,未與道路直接相通,係屬袋地。

且12、19地號土地自34年土地總登記起即為不同地號,其共有人亦有不同,而13地號土地則係65年始自12地號土地分割所生,嗣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多次買賣,19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與柯聖賢共有,12、13地號土地則為柯炎文所有。

而19地號土地於34年間即為未臨道路,非因分割或轉讓始成袋地,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至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柯水木、柯玉心、柯延育、柯炎文及被上訴人,雖分別為同一家族之父子、兄弟、祖孫,惟不能僅因親族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即認應擴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上訴人抗辯12、13、19地號土地於75年間實質上為柯玉心所有,19地號土地應通行12、13地號土地,並不足取。

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覆函等證據,足認 11-6、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早於34年土地總登記時,或至遲於58年間,已供19號土地上住戶通行並設置電桿;

且11-6、3-6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鋪有 1米寬柏油道路通至○○市○○區○○街;

19地號土地上之○○街166巷內有6、8、8-1號及10號至42號等多戶住戶,設籍已久。

而11-6地號土地面積近1300平方公尺,僅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一側對外連接道路,倘提供系爭土地(面積約63平方公尺)供通行,僅佔11-6地號土地面積約4.8%,日後得規劃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

而19地號土地內之166巷6號、8 號房屋大門均面向11-6地號土地,必須拆除各房屋牆面,始能另設通路經由12地號連接至永中街;

且將造成12地號剩餘部分必須與13地號合併使用,難以單獨利用;

且11-6、3-6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雖高於12地號土地,惟就其通行地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移除障礙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及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道路行為,應屬有據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

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固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惟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無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為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19地號土地現無法通行至公路,且自34年間總登記時起迄今,該土地即與12地號及嗣後之13地號土地有不同之共有人,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別讓與,始形成袋地,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且不能因12、1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家族關係,即擴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認19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2、13地號土地。

並審酌11-6、3-6 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其中系爭土地已供19地號土地上住戶對外通行數十年。

且系爭土地僅占上訴人所有之11-6地號土地4.8%,對上訴人之損害非鉅;

倘通行12地號土地,則須拆除現有房屋,其剩餘部分亦難以單獨利用等情,認19地號土地確以通行系爭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及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另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道路行為,確屬有據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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