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6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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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國朋〔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34萬元本息確定〕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綜觀兩造、許國朋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之協商過程,被上訴人之承諾內容,係以其有調到錢為前提,附有停止條件,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停止條件已成就。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許國朋連帶給付 434萬元本息;

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許國朋各給付434萬元本息,如有任1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 1人免為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認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與許國朋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論斷,與本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所示法則有違。

惟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判決先例為刑事判決,並非民事判決,其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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