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對品高公司不存在,編號 3所示支票債權45萬5000元對采高公司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編號4所示本票與品高公司,返還編號 3所示支票與采高公司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品高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洽談被上訴人經營之「名匠乾洗名店」(下稱瑞光店)、「人人洗衣名店」(下稱三民店)、「全民洗衣名店」(下稱松山店)及「便宜洗衣名店」(下稱和平店,與上3 家合稱系爭洗衣店)讓渡品高公司經營事宜,品高公司簽交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原欲成立讓渡金360萬元之讓渡合約(下稱甲讓渡合約),惟最終於107年7月1 日以讓渡金420 萬元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乙讓渡合約),約定以每月1 期30萬元,共14期,及按月支付系爭洗衣店租金16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轉交房東,即品高公司每期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8000元(下稱系爭約定)。
㈡品高公司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簽交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復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至3所示票據,依序作為最後10期(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最後6期(108年3月至同年8 月)之款項及系爭洗衣店押租金之擔保。
另因甲讓渡合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品高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無故兌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品高公司得據以抵銷短付瑞光店108年7、8月租金各1萬元,即已全數給付乙讓渡合約所應支付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依序所擔保之票據債權46萬8000元、45萬5000元、50萬元(編號2、4所示票據,逾上揭票據債權部分,業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票據。
另品高公司並未違約將系爭洗衣店轉讓第三人,縱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
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其中46萬8000元、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對品高公司不存在,編號3所示支票債權45萬5000元對采高公司不存在;
2.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與品高公司、返還編號3 所示支票與采高公司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甲讓渡合約已成立生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為甲讓渡合約第1 期款(107年1月),雖未完成點交,惟並未合意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 期款(107年7月),品高公司尚短付乙讓渡合約款項46萬8000元。
㈡品高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月15日,分別以讓渡金100萬元、180萬元、120 萬元,違約將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下稱和平店等)轉讓訴外人黃碧含、許淑惠、黃耀民(下稱黃碧含等3人),致伊至少受有損害420萬元,伊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再者,品高公司短付瑞光店 108年7、8月租金各1萬元,自同年9月起繼續占用系爭洗衣店,未按月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共130萬1000元,伊得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為抵銷。
伊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均存在,自無庸返還。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其中46萬8000元、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對品高公司不存在,編號3 所示支票債權45萬5000元對采高公司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編號4所示本票與品高公司,返還編號3 所示支票與采高公司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由如下:㈠品高公司於107 年1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甲讓渡合約,上有品高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禎豐簽名及手寫註記「107.1.5 」、「簽名於107年1月10日前有效」等字樣,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票據。
品高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簽立乙讓渡合約,為系爭約定,品高公司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嗣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
被上訴人已依乙讓渡合約約定,將系爭洗衣店讓渡品高公司經營。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各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係品高公司為擔保乙讓渡合約之履約而簽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依序作為乙讓渡合約最後10期、最後6 期之款項及系爭洗衣店押租金之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參酌品高公司於107 年2月9日提出同年1 月全民洗衣營業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洗衣店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以手寫加註修正合約,復記載「第1期款1/22票延3/1軋」,並由黃禎豐簽收,蓋有品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再佐以品高公司交付票據之發票日及所擔保之金額等節,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延後兌領,非為乙讓渡合約之期款,即未合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 期款。
是品高公司就乙讓渡合約僅支付13期款,並未給付108年3月期款(含租金16萬8000元)。
㈢綜合證人黃碧含、許淑惠、陳德興之證述,卷附乙讓渡合約第2條、第5條、品高公司與黃碧含等3 人簽立之讓渡合約書第2條至第4條、第11條約定內容,參互以察,足認品高公司未將系爭洗衣店14期款給付完畢前,即違約將和平店等轉讓於黃碧含等3人,被上訴人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擔保本票轉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依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依序為乙讓渡合約最後10期、最後6期款之擔保,有6期重疊,衡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乃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換票,而品高公司已付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之期款,則後6期款已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為擔保,品高公司僅108年3月份之期款未付,堪認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僅在46萬8000 元範圍內,尚未清償。
再者,品高公司自承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間,未支付松山店租金共40萬元;
復就乙讓渡合約第4條約定以觀,佐以瑞光店陳韋君、黃宜屏之勞保資料,其於品高公司之年資係計算至109年4月16日,可認品高公司積欠瑞光店108年7、8月租金各1萬元,及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租金28萬元。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107年9月27日致和平店房東高定煇先生函、租金支票及票據資料查詢等件,可見被上訴人已給付和平店房東108年9月租金4 萬3000元,稽諸品高公司自認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該月份租金,足認品高公司積欠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
㈤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品高公司108 年3月8日律師函、甲讓渡合約第6條附帶條件約定、洗衣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明細表及品高公司107年2月至同年5 月全民洗衣營業額請款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品高公司係為支付押租金而兌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非被上訴人無故兌領;
然甲讓渡合約成立後,尚未完成系爭洗衣店交接,品高公司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押租金款項,品高公司以之與積欠之108 年7、8月租金各1 萬元及松山店欠租40萬元為抵銷,核屬有據。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品高公司給付108年3月份租金16萬8000元、瑞光店租金28萬元、和平店108年9月份租金4 萬3000元,共49萬1000元,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押租金票款45萬5000元抵銷,尚有不足,采高公司即不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
㈥品高公司並未全數給付乙讓渡合約之期款及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得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
品高公司違約轉讓和平店等於黃碧含等3人,被上訴人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擔保本票之權利,雖非權利濫用,惟參酌品高公司僅1 期款即30萬元未付,其餘款項業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42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確認1.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其中46萬8000元、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對品高公司不存在,編號3 所示支票債權45萬5000元對采高公司不存在;
2.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與品高公司、返還編號3 所示支票與采高公司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審上揭判決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僅為影本(原審卷139 頁),上訴人於事實審多次否認系爭明細表影本之形式真正(同上卷265、444、518 頁)。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明細表影本係屬真正,遽以該私文書所載增補內容為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未合。
㈡品高公司於107 年1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甲讓渡合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票據,被上訴人並未依甲讓渡合約完成系爭洗衣店交接,品高公司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各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品高公司尚無依甲讓渡合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何以得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其兌領有否不當得利之情形?此與品高公司得否以該票款抵銷乙讓渡合約未付之1期款(同上卷554頁),所關頗切。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末查,本件讓渡合約之當事人為品高公司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票據均由品高公司交付,則采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行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