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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王敏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黄敏洲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王美鶴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由上訴人預先提供書面文件,由公證人郭俊麟提問引導,黃王美鶴依該文件回答,且其口述內容與該文件不符時,郭俊麟未按其口述意思為筆記,而由上訴人手指黃王美鶴所持文件詢問是否清楚後,依該文件內容作成系爭遺囑,難認該遺囑係由黃王美鶴口述遺囑意旨作成,應屬無效,黃王美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8之遺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訊問公證人郭俊麟以證明其公證前曾與黃王美鶴見面評估云云,不能取代系爭遺囑作成之實際過程,無予調查之必要,核無違背法令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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