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8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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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風楷於民國78年8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系爭房地嗣因繼承、遺產分割、夫妻贈與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嘉志、徐美麗及訴外人徐正青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徐正青先於96年10月9日代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清償9,35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繼於 106年間以上訴人未為清償,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伊為免權益受損,於107年7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1億元予徐正青,而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經扣除伊於出售系爭房地應給付徐正青價金所扣回徐正青應負擔系爭抵押債務3,333萬3,334元,得各向上訴人求償3,333萬3,333元及自提存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203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開本息,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本金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徐正青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均無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之金額,其中 26萬7,570元為利息,不得再計算利息。

縱被上訴人可請求遲延利息,至多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徐風楷為擔保上訴人對於彰化銀行系爭借款之清償,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繼承等原因,系爭房地登記為周嘉志、徐美麗及徐正青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徐正青因代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借款9,350萬元,持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於 107年7月13日辦理清償提存1億元,代上訴人向徐正青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嗣將系爭房地以 3億元出售,並自徐正青應分得之價款,扣回其應負擔系爭抵押債務3,333萬3,334元。

被上訴人就上開代償,各出資一半,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周嘉志、徐美麗各3,333萬3,333元本金。

臺北地院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可見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為遲延之債務,無論彰化銀行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徐正青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107年7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徐正青與彰化商銀所簽立代位清償暨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借款債務於96年10月9日累計積欠本金 1億800萬元、利息26萬7,570元,無違約金,徐正青代為清償9,350萬元後,彰化銀行即將所持有之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全部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徐正青,未為任何本息之保留,堪認彰化銀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本金1億80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全數移轉予徐正青承受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非僅限於徐正青實際給付之 9,350萬元。

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徐正青所承受之系爭借款本金逾1億元,則被上訴人以抵押物共有人所代償者,即全屬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不生利息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周嘉志、徐美麗以本金3,333萬3,333元計算均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或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第三人於所清償之限度內,固取得民法第312條或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係為確保第三人求償權之實現,自以求償權之存在為前提,且其行使應以求償權之限度為其範圍。

而為清償之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定之。

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代上訴人清償 1億元予抵押權人徐正青,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本於何法律關係代上訴人為清償?其有無求償權及範圍?此攸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及其起算日、利率之判斷,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使兩造就此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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