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0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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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雕刻機,約定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152 萬2500元,保固期間1 年,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6日將系爭雕刻機併同操作手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金。

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組裝設在系爭設備後,於101 年9 月21日交付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雕刻機於102 年10月18日出現散打,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修復。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卷附照片、RMI公司客服電郵、RMI公司總裁所簽署文件、提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電子郵件、服務單、圖片、存證信函、回執、採購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已受領系爭雕刻機,其瑕疵為被上訴人可能補正,其補正之給付原無確定期限,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猶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系爭雕刻機有散打瑕疵,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付無瑕疵之設備」,逾期即解除契約,雖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未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於同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難謂適法。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 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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