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0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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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輝
林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祥為夫妻,為被上訴人林國輝之兄嫂、被上訴人林廷芳之伯母。

上訴人與林國輝因分配各自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0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分配書,嗣林國輝於86年3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分別簽立86年-89年協議書,林廷芳則於88年間另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嗣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收受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

上訴人於94年7 月14日出售系爭106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99年5月10日出售系爭1061、1062-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963萬元。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卷附系爭切結書、借據、林廷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林國祥手札日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還款明細、結案登錄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資料、律師閱卷聲請單等件,參互以觀,足見兩造確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還款協議,該切結書雖已有效成立,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業已知悉兩造之系爭借款已因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抵償,並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消滅,上訴人卻提供不實內容之資訊,致被上訴人誤認尚有借款272 萬元本息未為清償,並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此錯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作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決定,其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4日閱卷始悉上情,即於同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除斥期間。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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