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0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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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秋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161-1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6月2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之4061建號(即200 號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7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雪花齋餅行為兩造之先人呂水所創立,嗣由兩造之父呂賢明及其胞弟呂坤培合夥經營。

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持呂賢明名義書立之同年7月17日合夥人同意書(即呂賢明同意雪花齋餅行1/2合夥權轉讓予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為合夥人變更登記。

系爭房地供雪花齋餅行使用之現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另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案卷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綜合以察,足見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就200 號房屋與呂賢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200 號房屋興建目的,在於提供雪花齋餅行及其合夥人永續經營使用,若令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並收回200 號房屋,顯然違反呂賢明贈與200 號房屋之目的云云,並無足取,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用上揭房屋4樓、5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審酌該房屋生活機能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200號房屋4樓、5樓前,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200號房屋4樓、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如逾期未給付,自逾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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