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25,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何勝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王美貞
何文堂
黃燕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勝南
何顏鵬
何啓成
何俊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面積 2548.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上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甲、乙案於系爭土地中央均設置有西南東北向、6 米寬之私設通路,且長度超過35公尺,均依法設置 9公尺寬之汽車迴車道,惟乙案之私設道路較為筆直,迴車道工整,乙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較甲案更為方整,分割後各分得臨路寬度及可供合法建築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較為相當;

甲案僅因上訴人、何俊仁個人因素,而特別遷就保留大部分建物,致該 2人分得按應有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分別增加34.03、75.26平方公尺。

乃審酌一切情狀,認以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宜、公允,並按兩造同意之鑑定結果,按附表三方式為找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