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3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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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皮家源(原名皮信杰)即杰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4年7月1 日合意終止契約,同意依現場施作完成部分結算,多退少補。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1- 8期及原判決附表項次1-10工項,上訴人就第1-8 期部分,依其製作之階段計算比例表(下稱比例表)已核放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9萬997元。

查上訴人所提更正前、後工程預算書均有疏誤,應以經過精算之比例表計價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27萬6403 元。

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消防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因此受有拆除重做之費用損失166萬1387 元,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上訴人反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207萬8357 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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