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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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3、6樓,頂樓以及大樓1-8樓樓梯間(下合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簽定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負責管理、經營。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 日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斟酌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1、3、6樓於108年1 月間合理租金之鑑定意見,上訴人使用情形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5072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被上訴人517萬608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萬507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

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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