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34,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趙玉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得款215萬4082 元。

嗣澎湖地院所為上訴人勝訴併為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經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定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得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