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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盈
陳凱惠
陳子瑜
陳淑娟
陳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濟民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 至C1-1所示24項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租期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加豐公司將之轉租予上訴人。
加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租,受催告仍未繳租,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終止雙方租約,現僅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惟其已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暨自108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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