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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文祥
吳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被 上訴 人 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7號),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宣翰為被上訴人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向196.7公里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匝道出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上訴人林文祥所駕駛並搭載上訴人吳素華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其2人受傷,陳宣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審酌上訴人受傷情形,造成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林文祥、吳素華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為適當,其2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0萬元、15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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