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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白 國 基
白 國 平
白 國 宏
白 秋 芬
白 秋 蘭
白陳滿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超律師
劉 書 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兆 順
被 上訴 人 陳 建 琳
孫 倩 如
朱 鴻 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洋 百(具律師資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依訴外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司)民國106年10月25 日指示函之委託,由其經辦人員即被上訴人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等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白金鋒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白秋芬簽收。
依楊昇公司、白金鋒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 5.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僅依楊昇公司單方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附表編號1 之本行支票已限定「限繳稅款」之用途,並劃有平行線,於交付執票人後,執票人即得依票據行使權利,兆豐銀行開立系爭支票、依其文義付款,於法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白秋芬將系爭支票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毛欣怡,遭毛欣怡持附表編號1 之支票用以繳納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稅賦所致,核與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3條、第14.1 條、第14.3 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94萬4492元本息,及與毛欣怡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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