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5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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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鄧國勝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世強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字第 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03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詠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田世強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376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大幅度右轉,適上訴人之子鄧育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前開曳引車頭右前車身,鄧育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眶上緣撕裂傷等多處外傷,並導致中樞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系爭事故,田世強、鄧育昇應分別負80%、2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退休後每月可領得月退休金,加上其尚有存款、財產,尚難認其65歲退休後已無法維持生活,且審酌鄧育昇死亡,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 25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一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上證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之身分證,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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