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5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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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柳 星 宇
訴訟代理人 江 明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啟清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葉欣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買受陳啟清所有系爭房地,已付價金453萬元,陳啟清於同年 2月22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同年月26日自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樓頂跳樓自殺身亡,墜樓位置為同上路段18巷 5弄口方形水溝蓋上,系爭房屋並非兇宅。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陳啟清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該銀行之貸款(下稱原貸款)。

陳啟清(代理人葉欣欣)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協助雙方共同委託之林淑娟地政士查詢並確認原貸款餘額,上訴人業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 1,057萬元,但要求中信銀行勿撥付貸款,致林淑娟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所貸款項代償原貸款餘額,系爭抵押權未塗銷非可歸責於陳啟清及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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