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5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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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郭清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素桂等共有,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興建3層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為配合該建物高度,於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鋪設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70.18平方公尺、121.20平方公尺,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地並非對系爭土地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地,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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