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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梁劉尚妹
訴訟代理人 謝 進 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誠 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執行債務人鄭美玲等 2人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所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 8月31日起至83年9月2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於85年間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 622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179 號執行事件對鄭美玲等2人強制執行,拍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後,於85年11月 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未足額受償,其對鄭美玲等 2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5年11月10日起重新起算,迄至 100年11月10日,因15年時效期滿而消滅。
上訴人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逾五年後之106年6月30日再次持系爭裁定聲請對鄭美玲等2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3 執行費5,012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 298萬5,948元,應予以剔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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