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5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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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周麗雲

周秀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鸞
法定代理人 周惠慧
周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秀賢、周惠慧為共同監護人,周惠慧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107年4月20日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雖為周秀賢所不同意。

惟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近90歲,存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每月支出3萬多元,日後有醫療費等支出等一切情狀,倘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之困境,顯非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其監護人周惠慧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決定,應為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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