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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朱亞娣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祥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580萬4,542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眷舍房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被上訴人將先前借予其工友即上訴人配偶程福喜(104年8月18日發現死亡)使用之門牌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續借予上訴人使用。
嗣被上訴人因承辦「106-109年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友善育兒空間之新(擴)建幼兒園園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系爭宿舍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宿舍合稱系爭房地),有拆除系爭宿舍之必要,乃依系爭借用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4日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兩造於108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相關既有建物搬遷協調會議,有關上訴人搬遷、拆除乙案作成之決議,僅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改配宿舍或搬遷補償費,並非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賠償系爭基地損失、房租損失、系爭宿舍修理費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被上訴人校史沿革、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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