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46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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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彬
被 上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 日向上訴人採購觸媒濾袋200PCS(下稱系爭濾袋),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濾袋尚有瑕疵,未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55萬7800元。

嗣兩造於109年4 月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 元,兩造其他請求均拋棄。

上訴人未舉證林增誠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09萬6200 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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