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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王昱仁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繼承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145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000號,於85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自98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兩造於104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 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況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被上訴人已依使用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無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分管契約而致無法登記之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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