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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林英雄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寬碩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復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光復路29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不得迴車,竟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自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部、左手、右膝、右大腿挫擦傷、慢性骨髓炎之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右下肢神經、軟組織肌肉受損,右踝機能完全喪失且未來無法恢復,喪失勞動能力53.83%,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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