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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
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 訴 人 李宇凡(原名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捷勝站前分班)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訴及900萬元之上訴,上訴人李宇凡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5年11月19日簽訂高中講師合約書,同年12月 6日再簽訂高中講師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捷勝站前分班之英文課程與李宇凡之「宇凡英文」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合作,合作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 6月30日止,由李宇凡選派宇凡英文團隊(下稱系爭團隊)之講師至捷勝站前分班教授高中升大學英文課程。
李宇凡違反系爭合約第 2、3、5條約定,先後於109年1月開始與訴外人百博升大學補習班(下稱百博補習班)洽談合作,同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高雄市百博、仕強等補習班教授高中英文;
系爭團隊成員范景諭於109年1月起以系爭品牌在百博補習班授課,系爭團隊於 109年間派遣講師,至高雄市耘成、易禾、鴻揚等補習班,以系爭品牌招生、授課;
李宇凡將捷勝站前分班之學生資料交付百博補習班,捷勝站前分班依上開約定請求李宇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惟審酌一切情狀,認系爭合約第 2、3、5條各約定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 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252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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