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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廖浚弘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造部技術員,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9日以營運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副理張書愷之證述及被上訴人105年度至107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上訴人所營太陽能電池產業,自105會計年度起淨利衰退,至107年第3 季前已持續虧損相當期間,且有精簡產線、資遣多餘人力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係按所屬員工自105 年至107年9月間之客觀平均績效、出缺勤狀況,經由一體適用之統一公式計算總分,製作裁員標準表,將總得分高之前89位即編號47至135員工(上訴人為編號133)列為優先資遣對象,再衡量編號139員工曠職數過高,以之取代編號134員工,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為工會幹部身分或參加工會活動而有針對性或其他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權之行使欠缺合理公平性、權利濫用或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於實施資遣前,曾委請同業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轉業,並徵詢上訴人有無調任作業員之工作意願遭拒。
被上訴人固於上開終止權行使之前後,有增聘55名作業員、辦理增資、出售股權籌措資金及於屏東建立模組廠等情,均係為因應轉型再造、從事新設業務所需,要難據此認定其終止權行使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自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額之薪資本息,及自110年3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486元本息,暨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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