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54,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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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 阿 貴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上 訴 人 李 斯 帖
訴訟代理人 林 殷 佐律師
上 訴 人 李 尚 奕
被 上訴 人 鄭 美 蘭
黃鄭美玉
鄭 美 華
鄭 美 珍
鄭 美 蓉

曾 國 泰
林 淑 華
湯 方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 春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水旺自民國31年12月1 日起,向原地主湯金進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38年6 月22日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經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由上訴人李阿貴及上訴人李尚奕之父李金乾,繼承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內容。
李金乾於100年9 月00日死亡,再由包含李尚奕及上訴人李斯帖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狀況如附表一D、E欄位所示。
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羅忠義、李清水證言,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內容、空照圖、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5月12日函文、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決、豬寮照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木屋乃李金乾所興建,供李尚奕於逃兵期間藏身之用,非為農舍。
故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承租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所示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部分,各返還予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木屋非屬農舍,係供李尚奕逃兵期間藏匿之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木屋至遲於83年間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每年收租,長期沉默未主張不自任耕作情事,形成其正當信任,現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且權利已失效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上訴自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自明。
查李尚奕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10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四217頁),並於110年7月26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219 頁),其迄未補正,且李阿貴、李斯帖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效力不及於李尚奕,則應認李尚奕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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