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54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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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春

鄭中平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1年間,被上訴人吳月春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張秀政向其借款提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獲償新臺幣(下同)2 億9138萬944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全未受償。

吳月春後經訴外人蕭經訴請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認定超額受分配8367萬4375元。

中興銀行於93年 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9年 8月25日讓與伊,伊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訴請吳月春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本息勝訴確定。

詎伊調閱吳月春財產資料,發覺其早於97年9 月16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中平,鄭中平又於103年4月9 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鴻昇公司,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吳月春、鄭中平(下稱吳月春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無償行為),鄭中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鄭中平、鴻昇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鴻昇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月春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上訴人非債權人,且吳月春當時尚有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2290萬元之擔保金、臺北市羅斯福路建物、銀行存款3800餘萬元及加拿大溫哥華房屋等財產足供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以:吳月春於97年9 月16日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係龍星昇公司對吳月春2人有所主張,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9年8月25日讓與上訴人,並於107年6 月間調閱吳月春財產資料查悉上情,可以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對吳月春取得命給付8367萬4375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但於起訴時僅有債權2000萬元,而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名下有面額22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足供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

退步言,如上訴人主張債權額有8367萬4375元,當時吳月春除有前開定期存單外,尚有臺北市羅斯福路建物,以銀行估價862 萬9000元約為市價七成反推,市價應有1232萬7143元,97年度有利息收入38萬7224元,以利率1%反推,存款應有3872萬2400元,加拿大溫哥華房屋105 年出售之價格有6854萬1216元,合計1億4249萬759元之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查原審認定吳月春於97年9 月16日為系爭無償行為,龍星昇公司則於97年6 月25日將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是於99年8 月25日讓與上訴人,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命吳月春給付8367萬4375元本息確定判決之事實。

似見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張秀政等人之債權人為中華開發公司,而非龍星昇公司,且上訴人得對吳月春主張之債權額為8367萬4375元。

倘若如此,原判決所稱龍星昇公司對吳月春2人「有所主張」(第5頁第11行),究何所指?尚有未明,且原審未詳述中華開發公司於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是否已享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移轉予上訴人,遽認上訴人得基於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吳月春2 人有詐害債權行為,亦嫌疏略;

又原判決既認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第6頁倒數第7至8 行),則其未究明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之債權額若干,逕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取得命吳月春給付2000萬元之確定判決為論據,並有可議。

㈢又依被上訴人自陳、卷附彰化商銀擔保品及條件說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審卷第64頁、第69至73頁),吳月春所有臺北市羅斯福路建物於吳月春為無償行為時,設有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吳月春為供假扣押擔保提存者為彰化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其97年度於彰化商銀之利息收入似包含此筆定期存款在內。

則吳月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建物於吳月春為無償行為時,所擔保之實際債務及可供清償之財產價值如何?當時實際存款及加拿大溫哥華房屋價值幾何?均有待究明,此與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鄭中平、鴻昇公司塗銷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吳月春所有,上訴人併聲明回復,是否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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