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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蔡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賢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許碧慧積欠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72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遂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權益(已歿)於民國94年 7月26日協商債務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許碧慧同意自同年 8月起按月攤還13萬元,預計至99年 3月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同意併為承擔系爭債務。
被上訴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 568萬元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系爭承諾書,僅係見證上訴人與許碧慧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無誤,伊未承擔系爭債務,亦無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及許碧慧、黃權益於94年 7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許碧慧、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權益依序在債務人、債權人、同意人、見證人欄位簽名,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與許碧慧協商成立償債方案,未提及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或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難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達成合意。
參諸證人許碧慧之證詞,被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簽名,係受許碧慧之委託,以其管理許碧慧會計事務所之收入代為清償,協助許碧慧履行按月還款13萬元之償債方案,而屬履行輔助人,非承擔系爭債務之意。
雖被上訴人設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支票帳戶於94年 9月20日有13萬元款項兌現;
被上訴人於95年 5月17日轉帳10萬元;
同年7月17日、9月20日、11月20日及96年1月18日、3月19日、5月21日、9月24日各轉帳 6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惟給付款項及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乃本於其與許碧慧間之委任契約,非基於承擔系爭債務而為給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68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
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茲許碧慧共欠蔡秀緞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經雙方共同協議達成共識,同意每月分攤償還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正,還款金額累計到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為止。
此承諾書至還完後,自動作廢」,許碧慧、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在債務人、債權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系爭承諾書係債務人許碧慧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還款承諾及償債方案,被上訴人倘僅係受許碧慧委任以管理許碧慧會計事務所之收入代為清償,則其依受任事項執行即可,上開償債方案何以須經其同意?並由其於系爭承諾書上以同意人身分具名?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 5月17日轉帳10萬元;
同年7月17日、9月20日、11月20日及96年1月18日、3月19日、 5月21日、9月24日各轉帳6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證人許碧慧證述:伊經營會計事務所多年,於92年間因罹病接受手術治療,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管理事務所,並交付存摺、印章,告訴被上訴人事務所之收入中一部分要償還上訴人,方請上訴人至事務所,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談好,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願意以事務所之收入按月償還上訴人,方簽立系爭承諾書,因被上訴人同意每月償還13萬元予上訴人,所以稱謂為「同意人」,被上訴人還了一陣子後未繼續還款,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承擔債務,一開始就不要還錢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
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是否係同意任系爭債務之返還義務人?兩造間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及目的為何?即有不明,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真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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