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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梁志誠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智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所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一審共同原告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該公司與訴外人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及簡月桂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協議(下稱A協議),於民國 104年4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則上訴人並非A 協議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即無從以該部分金額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餘300 萬元部分,上訴人於事實審提起先位之訴,即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與其備位之訴亦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00 萬元本息部分,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先、備位之訴。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先位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就此部分係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於法不合。
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至於同一當事人,基於相同之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與前訴訟復有相同之給付內容,縱另有其他部分之給付請求存在,亦不影響其相同部分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以其前訴訟先位之訴係請求300 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係請求500 萬元,為不同之聲明,非屬同一事件云云,尚有誤會。
至於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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