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6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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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將其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 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主工程)其中「鋼梁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對造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並於民國100年1月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興安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止,支出領班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技術工7萬2500元,吊車租金54萬8802元,高空作業車租金1萬8000元,稅後為69萬9617元(興安公司僅請求67萬4100元);

加計泰有公司不爭執未付工程款169 萬4369元後,泰有公司尚欠興安公司工程款共計236萬8469元。

又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台18線71K+100附近進行吊裝G1B06-G1B10鋼箱梁失敗,該5 節鋼箱梁掉落至下邊坡造成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綜合系爭工程核定之(第6 版)吊裝計畫書(下稱系爭吊裝計畫),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審囑託)、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興安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泰有公司委託)之鑑定報告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及六、三、四所示,泰有公司災後簡報說明,業主就系爭事故之檢討報告及覆函如附表七所示內容,暨證人郭光雄(興安公司下包商)、陳致遠(業主監造人員)之證述,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一方面係興安公司未依系爭吊裝計畫(150噸吊車2台),使用150噸、100噸吊車各1 台進行吊裝,安全係數不足,致吊車翻覆毀損及鋼梁掉落;

他方面係泰有公司依約提供之鋼箱梁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額外翻轉力矩,並指示興安公司將原吊裝4節調整為5節鋼箱梁,且變動臨時支撐架之數量及位置。

斟酌兩造上開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輕重情節,認應各負1/2 過失責任。

興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吊裝作業之瑕疵,致泰有公司受有下列各項損害:1.系爭事故發生致主工程逾期95天,遭業主罰款1309萬7080元;

2.支出鑑定費6 萬元;

3.鋼梁重製費328萬3259元;

4.鋼軌樁(9公尺)租金7萬5240元;

5.H400 型鋼租金12萬4518元;

6.鐵板吊運費及租金19萬6896元;

7.擋土板鐵板、鋼軌樁(12公尺)租金8萬587元;

8.保險費20萬2392元;

9.千斤頂、覆工板、板梁租金共22萬5930元;

⒑施工便橋及構台租金共147萬760元;

⒒挖土機點工及租金33萬4649元;

⒓吊護欄、鐵板與運費共1 萬5350元,總計1916萬6661元。

扣除泰有公司已領工程保險給付386 萬7089元、廢棄鋼梁變賣款55萬5920元,再依泰有公司應負擔1/2 過失責任,據以計算興安公司應賠償泰有公司737萬1826元。

經泰有公司以之與前揭應付工程款236萬8469元互相抵銷,則興安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對泰有公司已無款項可得請求;

泰有公司(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安公司給付500 萬33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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