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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被 上訴 人 陳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外,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認兩造應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
然龍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毋庸負擔包含鑑定費在內之訴訟費用。
嗣上訴人因其處理龍徽公司委任之監造事務有過失,對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龍徽公司成立和解,始負擔於損害賠償事件支出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8萬5,400 元(下稱鑑定費),及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下稱和解金),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偷工減料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係致龍徽公司受損害,而與上訴人支付和解金予龍徽公司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亦無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係因本身之監造責任與龍徽公司成立和解,非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賠付,不得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責任,請求按比例分擔和解金。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5,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與上訴人支付和解金,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又本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原判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亦不能比附援引。
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支出或給付之鑑定費、和解金,與被上訴人之偷工減料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其贅述被上訴人間無借牌營造行為,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無涉。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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