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631,2022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李宥廣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則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大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向訴外人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運工程,將其中挖掘土方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因而承租載運土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1輛,及型號為PC210、PC300、PC310之挖土機各1 輛(下合稱系爭機具),每日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被上訴人所屬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所)員警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系爭工地調查、搜索,封鎖系爭工地、扣押系爭機具,將訴外人即伊僱用之工人魏洽銘、王詠鉦、田金德(下合稱魏洽銘3人)逮捕,列該3人及伊為盜採砂石之同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惟伊並未盜採砂石,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機具,檢察官已於同年10月21日指示暫行發還予伊,詎勤工所員警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機具交還伊領回,遲延40日發還系爭機具,致伊受有支出租金192 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6年8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搜索、扣押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為無理由後,並未聲明不服;

另大心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勤工所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地疑有盜採砂石之情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至系爭工地調查、搜索及扣押系爭機具,以竊盜罪現行犯逕行逮捕魏洽銘3 人,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

伊收受大心公司申請發還系爭機具函文後向檢察官請示,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指示查扣之系爭機具不宜發還,嗣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臺中地檢署函命暫行發還予上訴人負保管之責,旋於翌日發還,並無遲延發還扣押物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租金損害係基於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非肇因伊扣押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所屬勤工所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地有超挖砂石涉及盜採嫌疑,於上揭時日至系爭工地進行盤查、搜索(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後,認魏洽銘3 人係涉有盜採砂石嫌疑之現行犯,當場扣押系爭機具(經受扣押人自願性同意扣押)、逮捕魏洽銘3 人後解送臺中地檢署。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怡珍於105年9月30日以電話指示,因系爭刑案尚在偵查階段,查扣之機具不宜發還,現場封鎖部分亦不宜解除等語。

上訴人於同年9 月29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臺中地檢署同年11月29日以中檢宏冬105 聲他1825字第127856號函知兩造,並囑請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負保管之責,暫將系爭機具發還上訴人,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30日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機具,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機具係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8 月30日向訴外人所承租;

依卷附107年1月29日中檢宏冬105聲他1825字第11754號覆函所示,堪認臺中地檢署何昌翰檢察官至遲於105 年10月21日前,曾以口頭指示被上訴人暫行發還系爭機具。

被上訴人雖延遲發還系爭機具,惟僅造成上訴人受有於該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機具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不負該條項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2 萬元本息,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此觀該條項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限於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自明。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又權利與利益均為法律上之概念,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故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㈡查被上訴人所屬勤工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至系爭工地進行盤查、搜索後,當場扣押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之系爭機具、逮捕魏洽銘3 人後解送臺中地檢署。

嗣該署檢察官何昌翰於同年10月21日前,口頭指示暫行發還系爭機具,被上訴人固延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予發還。

惟系爭機具係上訴人為施作挖掘土方工程,向訴外人所承租,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

佐以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乃系爭機具延遲發回期間內所支出之租金,屬於因無法使用系爭機具所受之不利益,自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害之客體既非權利,依上說明,自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法益。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