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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韋 喆(原名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芝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下稱前訴訟),經該院108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然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係行訂婚之儀式(下稱系爭儀式)而非結婚,且事後已解除婚約,無婚姻關係存在。
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儀式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法定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及談話中自承兩造並未結婚,有Line通訊截圖、錄音光碟可證,並得訊問證人韋志宏。
伊係於109年10月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始知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並已判決確定。
伊從未接到前訴訟之開庭通知,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據,該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之判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依證人林永能之證詞及結婚當日現場錄影光碟,認定兩造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伊於Line通訊對話所述係表達上訴人婚後對伊母子不聞不問之憤慨,非自承無婚姻關係,且上開通訊紀錄非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所不知而現始知之者,不符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韋志宏,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
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截圖之通訊時間分別在107年7月13日、7月31日、8月28日、10月31日,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為94年9 月,均屬前訴訟起訴前既存之證物。
惟錄音光碟不知其由來,無法確認其對話之人。
且前訴訟所為送達並無不法,上訴人客觀上非不能參與前訴訟程序,Line通訊紀錄係保留於兩造之手機,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系爭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證婚人林永能之證詞及勘驗婚宴現場錄影光碟綜合研判,認兩造當時已有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與社會習俗、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之訂婚儀式為舉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二審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始得為之。
至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非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前揭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第一審駁回其訴,其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除主張原事由外,並主張第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人聲明上訴之事項,是否可採,乃事實問題,須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始能斷定,自不得謂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審遽認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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