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65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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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游允誠(原名劉有甯)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達元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游少涵(民國103年6月00日死亡)雖於88年間離婚,惟仍同住,並育有子女上訴人、劉尹涓(下稱上訴人姊弟)。

游少涵前於96年間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指定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惟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上訴人未經游少涵同意,擅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游少涵簽名,於同年 3月10日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上訴人姊弟(下稱第1次變更)。

㈡法院於103年3月21日裁定游少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3日代理游少涵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之保險金分配比例為其80% 、劉尹涓20%(下稱第2次變更),並於游少涵死亡後,領取保險金,顯非為游少涵之利益,且侵害伊保險金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第1 次變更係出於游少涵之意,伊未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冒簽游少涵姓名及申請變更。

縱第1 次變更有瑕疵,因游少涵投保目的在保障償債能力,伊以監護人身分代理申請第2次變更,已承認第1次變更,而對游少涵發生效力,並以保險金清償游少涵之債務,並未違反監護人權限及職務,自無侵權行為;

即令有之,被上訴人早已知情,其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伊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有傷害游少涵、故意灌食中藥致游少涵死亡之行為,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游少涵於96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惟於103年1月19日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上訴人於同年3 月10日游少涵昏迷之際,未經同意或授權,由不詳姓名人士在系爭變更申請書簽署游少涵姓名,再委由不知情之衛震霞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第1 次變更,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姊弟。

嗣法院於同年3 月21日裁定對游少涵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3日以游少涵法定代理人地位,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第2次變更,將受益人保險金分配比例變更為其80%、劉尹涓20%,並於游少涵死亡後,領取保險金。

㈡上訴人參與第1 次變更,係與他人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屬於未經游少涵同意之非法律行為。

則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游少涵為第2次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承認第1次變更,而對游少涵發生效力。

況上訴人為第2次變更時,僅變更受益人之保險金分配比例,猶在侵權行為之第 1次變更結果範圍內,尚無從以第2次變更行為承認或取代第1次變更,仍未發生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姊弟之效力。

㈢游少涵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迄於103 年間昏迷時仍未變更,可推認其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更無以保險金供為處理其債務之規劃。

上訴人復未證明游少涵死亡時,留有高於遺產之負債,或以保險金供為支付游少涵之負債,而有基於游少涵之利益,變更受益人之必要。

況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非就受益人為判斷,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毆打游少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徵得醫生同意,與劉尹涓輪流灌食中藥予游少涵,無從證明與游少涵死亡有因果關係,即無喪失受益權。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第1 次變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原可領取之保險金,並非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保險金額為限。

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或6月間已知受益人遭其變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 年時效。

至證人楊明娟,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有高度參與其中之可能性,且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與不詳之人所為第1 次變更受益人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即保險金請求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

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依同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或概以侵權行為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審僅以上訴人與不詳之人所為第1 次變更受益人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即保險金請求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認上訴人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究明上訴人之所為,應構成上開何一侵權行為類型,或係兼而有之,即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按代理人在與相對人交易過程,對相對人之不法行為,為其個人侵權行為,原則上固無代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惟代理人因代理本人而與交易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縱代理人對本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即仍有代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至代理人對本人之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則為別一問題。

原審認上訴人所為第1 次變更行為,因係對游少涵之侵權行為,認不發生意思表示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一節,依上說明,亦有混淆代理人對交易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或對本人為侵權行為,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之違誤。

㈢按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12條分別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前、後編列在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未成年人之監護」、第2 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而游少涵(48年7月0日出生)於103年3月21日受監護宣告時,已為成年人,就第2 次變更,判斷上訴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效力時,在法條體系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112條規定。

乃原審竟直接適用第1101條規定,亦無引用第1113條為其準用之依據,仍有可議。

㈣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證人楊明娟(上訴人舅媽)於110年9月13日在原審證述:其在游少涵死亡後約1年,沒有1年,約半年,農曆過年後差不多104 年2、3月間,聽到被上訴人說游少涵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姊弟等語(見原審卷152至154頁),已距103 年、104 年間時隔甚久,因記憶力及陳述力,原難期能精準證述在場聞見被上訴人質疑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期日。

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楊明娟之證言關於時間細節未盡一致,並臆測楊明娟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有高度參與其中之可能,即摒棄不採其證言,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原判決所列受告知人劉尹涓,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27日,以訴訟參加人名義具狀陳報意見(見原審卷177至182頁)。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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