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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游林杰
訴訟代理人 盧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芳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購買股票,透過第一審共同原告鍾文智找被上訴人覓得金主及交付保證金後,即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鍾文智僅係代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於第一審與鍾文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買賣之獲利新臺幣(下同)488萬7828 元,為可分之債,且非屬賭債之自然債務,上訴人可得請求244萬3914 元,而鍾文智並無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4萬3914 元本息固屬有據,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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