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67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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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8年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於104 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照,被上訴人提請審查委員會審查、舉行聽證會、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基地台建設責任,否准換照,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作成許可換照之處分,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為不法,或其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縱4 次退回上訴人變更計畫之申請,嗣於104年1月7 日發函附附款之行政處分,惟與上訴人因建置基地台數未達1809台,致被上訴人否准其換照之申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無法換照繼續營利之獲利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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