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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王文石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子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 所示日期,為在美國置產,向上訴人王文石借得美金40萬元,經王文石限期催告返還未果,王文石得請求返還該借款,經兩造同意以民國109年5月12日匯率30.14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是王文石請求林子平給付1205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1、2、3 部分,林子平否認有借貸之情,王文石亦無證據證明,與不當得利要件復有不符。
是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皆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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