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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楊禮嘉
楊禮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有明
黃郁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有志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北斗鎮之系爭2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世鵬,價金新臺幣(下同)133萬1240元,由詹世鵬交付50 萬元支票予楊有志,再匯款60萬314 元清償楊有志以其妹名義借貸之貸款,交其三弟即被上訴人楊有明收取。
被上訴人另自楊有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帳戶提領42萬元,因楊有志於民國93年9月3日腦中風,97年6月18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相關費用支出、照顧及支付喪葬費等,與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開價金餘額及存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其自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楊有志出售土地價金為 187萬2000元,固足認已生相當於自認之效力,惟經原審認定已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自認,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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